第177章 草寇与冠军(三十七)(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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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管理目标的契合性,导致执法者在有感行政管理不力时,就容易将该罪的适用推向法秩序的前沿。于
是,在司法适用的层面,应当以解释论的相关理论内容来对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予以合理限缩,进而避
免刑法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
二、寻衅滋事罪在解释论层面的合理性反思
面对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口袋化,应当积极从解释论的视角构建相应的解释适用体系。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表述以及围绕寻衅滋事罪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之所以会饱受争议,主要还是源于该罪时常会被不合理地予以扩张适用。罪名适用口袋化的特征使得其在刑法解释原则层面会出现时常可能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问题,在刑法解释方法层面则存在有时会具有类推解释的嫌疑,而由于在法体
系的意义上时常会体现为越位行政法的规范任务,进而在刑法解释理念层面也就会有违刑法的谦抑
原则。
(一)寻衅滋事罪在司法适用层面的主要解释方案
学界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解释适用多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案,即对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予以解释论层
面的限制,具体来说,主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对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内容作出明确界定。由于法益
具有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功能,进而可以通过对法益内容的界定来合理限制刑事处罚的范围。通常认
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要法益内容是社会秩序,次要法益内容是其他具体的人身、人格与财产权利等。
“破坏社会秩序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一般客体,其对于本罪的性质具有决定作用,并且制约着四种具体寻
衅滋事行为的性质”
[2]268。在对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行为类型予以解释的过程中,就应当将社会秩序作为该
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而行为所产生的其他法益侵害结果则属于本罪所保护的附带法益。因为对于他人
的人身健康、人格权利、公私财物所有权等法益内容,刑法已经通过其他的条文专门进行了保护。如果
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刑法》第 293 条前三项的行为,但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情形,而且
当行为也未符合其他个罪的构成要件时,由于不存在法益侵害结果,故而应当作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
论。二是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予以类型化的解释。寻衅滋事罪是行为犯,刑法虽然规定以情节恶
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作为罪量要素,但对于本罪来说,只有通过行为本身才能
完成其构成要件行为的定型化”
[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