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6章 草寇与冠军(四十六)(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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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提倡搁置和废除的

理由主要有: 国外没有该立法体例,该罪名凸显主观

恶性,而非从保护法益出发,中国刑事立法应当和世

界接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国外没有寻衅滋事罪,中

国也不应当有; 犯罪构成不具有独特性和独立性,违

反了犯罪构成类型化要求,四种行为类型都分别与其

他犯罪的客观方面相同或者近似,比如随意殴打他人

中的“殴打”行为和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行为,又如

损毁财物中的“损毁”行为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

“毁坏”行为; 法律适用缺乏操作性,主要是语义不

清,“随意”、“任意”、“情节恶劣”等难以界定,目的

动机学界争论不休,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

点,

2013 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似乎采纳和明确了“肯定说”,但

是存在僭越立法的嫌疑; 废除该罪名不会放纵犯罪,

可以将其各种行为方式分解到故意伤害罪、抢劫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罪名

中,以及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其次是

平等地位的主张,如高铭暄教授认为只要同时符合寻

衅滋事罪和其他犯罪构成要素的,运用想象竞合犯等

原理予以解决。[

7]再如关振海认为寻衅滋事罪和其

他犯罪有其独特性,如果属于无事生非,那就应当优

先适用寻衅滋事罪,只有在罪刑不相适应时,才适用

其他罪名。[

8]三是主张补充性独立地位,该主张一方

面承认寻衅滋事罪的补充性和堵漏性,另一方面仍然

倡导积极运用想象竞合犯理论解决寻衅滋事罪罪与罚的问题,同时建议对寻衅滋事罪加以完善。[

9]P357

后是补充性辅助地位的观点,持该种主张的学者认为

应当优先适用其他罪名,寻衅滋事罪只是起到填补漏

洞的作用。[

10]换言之,一个行为如果能够用故意伤害

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罪名予以规

制时,则使用其他罪名,不能适用其他罪名时,才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