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3章 草寇与冠军(四十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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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 年在刑法修正案中把“流氓罪”这个大口袋消解,
从中形成了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罪、猥亵儿童罪、寻衅滋事罪等几个罪名,使过去流氓罪的
一些漏洞和弊端得到有效改善和突破,不仅便于司法实际操
作,也缩小了打击面,打击范围更明确和有针对性。但是,
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在现代社会复杂多重的诸多
因素下,又演变成为一种新的“小口袋罪”,不但内容泛泛,
而且与故意伤害、抢夺、强迫交易、侮辱、故意损毁公私财
物等诸多罪名存在严重交叉,引发种种司法困境。同时在司
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由于其口袋行为的属性,还担负着兜底条
款的功能,即无法适用其他罪名时适用寻衅滋事罪来作为兜
底后补,如肖传国伤害方舟子案件、温岭幼儿园老师虐童案
件、假和尚把妹案等案件中第一时间对嫌疑人均是以寻衅滋
事罪进行刑事拘留的。该罪名弹性大内容广,极可能亵渎和
侵犯罪行法定原则,同时也容易造成刑罚的滥用,助长司法
上的随意,导致法院恣意判决的放纵和扩散以及普通民众对
刑法规范预测能力的降低。因此,研究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认
定理论和标准,寻求正确界定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有效
路径,对司法实务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现状
1. 基本性质难以界定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任意
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
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是放入第六章“妨害
社会管理秩序”第一节“扰乱社会秩序罪”下的,但是由于
寻衅滋事罪的复杂性,教科书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
体为复杂客体,意即寻衅滋事罪不仅侵犯公共秩序,还侵犯
到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荣誉权等,公共秩序为主要
客体,其他人身权利等为次要客体,此罪主要保护的是公共
秩序。
同时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在行为方式和范围较
为宽泛,行为表现中用来表述罪状的“随意”“肆意”“任
意”等语言比较“随心所欲”,不精确也不具体,判断标准
因人而异,难以对寻衅滋事罪准确定性。例如,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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